(2013)峄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马庆辉与宋君文、刘建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辉,宋君文,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马庆辉,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君文,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芳,女,1973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宋君文之妻。被告宋均环,女,1966年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市中区安城中学教师,被告宋君文的姐姐。被告刘贤金,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庆辉与被告宋君文、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辉、被告宋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宋君文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宋君文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通过案外人孟凡军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原告起诉前,一直向其支付利息。2013年4月2日和9日,案外人孟凡军从我处拉走价值150000元的树木,用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有收条为证。第三次又拉走了一部分树苗,收条我没有带过来。以上树苗款应从原告借款本金中扣除。另外,该款是我个人借的,应由我自己承担,与被告宋均环、刘贤金无关。被告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宋君文因经营苗圃需周转资金,经案外人孟某某介绍,由被告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庆辉现金壹拾万元整,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愿保、愿垫”。被告宋君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3月30日,被告宋君文在借条背面注明:如果到期不还,发生经济纠纷,由峄城法院处理。2013年4月2日,案外人孟某某向被告出具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宋君文余树四棵,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孟某某在收到条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4月9日,案外人孟某某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收到宋君文树款98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孟某某在证明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始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证明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庆辉与被告宋君文、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宋君文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君文在该借条背面的单方承诺,应视为双方对本合同的地域管辖达成书面协议,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在起诉前的催要之日无法确定,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宋君文追偿。对于被告宋君文在起诉之前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君文提供的案外人孟某某向其出具的收到条和证明条,系其与案外人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均环、刘贤金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应视为二被告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宋均环、刘贤金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宋君文关于该笔借款与被告宋均环、刘贤金无关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庆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宋君文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宋君文、刘建芳、宋均环、刘贤金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业法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