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宏与被告刘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刘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王志宏,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振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志宏与被告刘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被告刘振龙、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4时50分许,原告王志宏驾驶冀B×××××号车沿西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王崔各庄村北大桥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振龙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志宏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王志宏与被告刘振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振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志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0206元、价格鉴证费500元、拆解费6200元、拖车费2600元,共计79506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753元。被告刘振龙辩称,我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及我公司与被告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志宏的车辆推定为全损,应按照每月有千分之六的折旧费扣除;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维修费用我们不认可;拖车费我们只认可赔偿一次的2000元;价格鉴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4时50分许,原告王志宏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西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王崔各庄村北大桥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振龙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志宏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王志宏与被告刘振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振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志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0206元(推定全损)、价格鉴证费500元、维修费6200元(系验损拆解费用)、拖车费2600元(含从滦南交警大队拖至唐山庞大华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600元),共计7950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4000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2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宏驾驶冀B×××××号车,与被告刘振龙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原告王志宏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志宏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推定为全损,因其自身车辆投保了指定专修险种,故将其车辆拖至唐山庞大华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解维修实属必需,为此发生的拖车费及拆解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宏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宏余下车损68206元、价格鉴证费500元、拖车费2600元、拆解费6200元,共计77506元的50%,即38753元;以上共计40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振龙不赔偿原告王志宏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