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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阳与被告齐本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阳,齐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48号原告郭阳。被告齐本利。原告郭阳与被告齐本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本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阳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齐本利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9月1日前归还。2009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壹万元整,书写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12月14日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逃避原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最终于2010年9月左右失去联系。被告故意逃避责任,行为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及利息。被告齐本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齐本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阳钱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壹年内归还。齐本利,2009年9月1日。2009年12月14日,被告齐本利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郭阳壹万园整人民币,一年内还清。齐本利,2009.12.14。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字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举证,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借据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齐本利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应按照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本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阳借款6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公告费304元,由被告齐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晓军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