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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吴某,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护士。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莹、苏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陆旻琦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光荣、被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以在外做生意为名,长期在外逗留,几个月都不回家一次,甚至电话也联系不上,结婚至今,被告既没有给家庭经济上支持,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精神上的慰籍。近两年来,更是很少回家,每次回家还将家里的财物洗劫一空,然后不知去向。双方完全没有感情交流,无共同语言,婚姻名存实亡,期间,双方为离婚问题也曾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除家庭生活用品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阳朔工作,为了和原告有好的生活,我也随原告一起到阳朔生活了几年,在桂林工作期间也每星期回阳朔一次,并不象原告所讲的那样。今年我被公司派出外地上班,但为了和原告不再产生矛盾,我已向公司申请调回桂林上班。因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又长期不回家,无法沟通和理解,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结婚已有十四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又长期不回家,双方缺乏沟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