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钟学兰与陈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兰,陈福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3号原告钟学兰。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永。原告钟学兰诉被告陈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陈福永驾驶鲁G×××××号摩托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钟学兰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钟学兰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被告陈福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6时00分许,被告陈福永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路环城食府路段处时,与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钟学兰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钟学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以该事故现场变动,未能查实双方的碰撞位置及接触部位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钟学兰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1047元。其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钟学兰诸损伤构不成残;2、确定钟学兰休治期限自外伤日始至六个月为限,另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支付的凭证认定;3、确定钟学兰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两个月;4、确定钟学兰无二次手术指征,不认定二次手术费。原告钟学兰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原告钟学兰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6632.64元(70.56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鉴定检查费1435元,交通费150元,原告钟学兰共计损失20874.64元。另查明被告陈福永已支付原告钟学兰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钟学兰与被告陈福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钟学兰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方被告陈福永应适当提高民事赔偿份额。被告陈福永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钟学兰的损失由被告陈福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陈福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永赔偿原告钟学兰医疗费11047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66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损失18339.64元,已支付原告钟学兰赔偿款3000元,余款1533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福永赔偿原告钟学兰其余损失2535元的60%即1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钟学兰负担203元,被告陈福永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