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某,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滦县。2004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古冶宾馆金朋足浴、唐家庄街里农业银行门口附近、唐家庄街里邮政局门口附近、滦县雷庄农业银行营业厅、古冶乐道足浴等地,以虚构修车、为其母亲治病、与人打架赔款、抵押贷款及与天津工地打官司等事实,以使用假名等方法多次骗取张某某现金,总计227900元人民币、3000元港币和一条重7克的黄金手链。黄金手链经古冶区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价值2100元。张某某所获赃款均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吉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欠条;价格鉴证结论书;录像光盘;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其他材料;港币汇率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