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苗娟与孙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苗娟,孙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杨苗娟。被告:孙建春。原告杨苗娟(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孙建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因手头拮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就借款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再次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归还,但其仍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春返还原告杨苗娟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建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建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