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章明富与郑小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12号原告章明富。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郑小龙。原告章明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郑小龙(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郑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砂石材料的个体经营业主。2011年,原告在富阳市东洲街道开设的砂场被政府拆迁。201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提出在其所在的中村村可以开设砂场经营黄沙业务(鹅卵石加工成黄沙),并可以帮助取得营业执照。为此,原告决定委托被告办理砂场的营业执照,并于2012年10月22日交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用于办理营业执照。之后,被告却久久未告知原告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经原告向工商部门了解,被告并没有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砂场营业执照,且被告所在的中村村亦不允许开设砂场经营黄沙业务(鹅卵石加工成黄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费用用于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是到被告处来租赁土地准备开设砂场的,不是被告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是原告要求被告去办理营业执照,当时被告即告知原告用鹅卵石加工成黄沙是不行的,只能办理建材执照,原告是同意的,还让被告推举一个人��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就用陈根法的名义办了一份营业执照。办理该营业执照,被告花费很多钱,比如注册资金50万元得被告筹集,办理营业执照也需要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注册号330196000034735)。证明被告已办理好营业执照。2、证明。证明营业执照以陈根法为法定代表人,原告是同意的。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20000元用于办理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已经办好。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应该办理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营业执照,而不是他人名��的营业执照。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且两名证人中的一位是陈根法,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欲在被告村里租赁土地开设砂场,故委托被告去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2012年10月22日,原告交付给被告20000元费用用于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12月7日,被告办理好一份注册号为330196000034735的营业执照,其名称为杭州中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转塘街道���村村48号,法定代表人为陈根法,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为5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对营业执照的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具体内容未作书面约定。本院认为,结合收条反映的内容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办理一份用于开设砂场的营业执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办理的注册号为330196000034735的营业执照是否就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营业执照的目的是开设砂场,该营业执照的经营人应该为委托人原告,经营范围应该是砂石的加工。而注册号为330196000034735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原告,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办理该营业执照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里面也没有原告,也就是说依据该营业执照开设的企业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现被告主张该营业执照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办理的,则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费用,蕴含解除双方委托关系,请求被告返还预付费用的意思,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小龙返还给章明富款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郑小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小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