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仁东与张如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东,张如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59号原告:黄仁东,私营业主。被告:张如威,农民。原告黄仁东与被告张如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东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如威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93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100000元,2012年3月4日前归还93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黄仁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3000元,约定2012年2月28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3月4日归还930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193000元借款,被告请求再宽限几天的事实。被告张如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张如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如威向原告黄仁东借款193000元并约定2012年2月28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3月4日归还9300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可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仁东借款1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张如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