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董某某,女,1941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某、长女王秀娟、次女王秀丽。原告之夫于2008年去世。原告现体弱多病,不能独立生活,但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717元,并负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玉田县郭家屯乡刘典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子女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某、长女王秀娟、次女王秀丽。原告自其夫于2008年去世后独自生活,无经济来源。原告两个女儿平日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原告现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被告身为原告之子,应体谅原告的生活处境,照料、供养其母,以尽子女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717元,不超出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负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是合理诉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每年给付原告董某某生活费1717元;2013年度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被告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原告当年的生活费1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