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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诉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陈xx,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潮河镇,现住西林县八达镇。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x,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八达镇。原告陈xx诉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俊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合伙搞工程项目,被告与工程项目老板结账领得工程款后,被告没有将原告应得的份额分给原告。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共计224664元。由于被告故意拖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4664元,以及分别支付每一笔欠款本金的利息,即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本金216682.80元,利息为2058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本金85652元,利息2177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本金62512元,利息594元。恳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224664元的事实;2、《结账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领取得工程款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216682.80元,他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郑xx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搞工程项目属实,欠原告工程款也属实,但是具体数字被告记不得了。2013年初,被告曾出具两份委托书,其中一份是给原告的,另一份是给祝友文,委托原告代领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好像是6万元,但是原告是否已领得该款项,被告不清楚,还需双方确认。由于有些项目工期长,履约保证金被没收和罚款,既然双方是合伙,双方应该共同承担罚款数额。被告郑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郑xx对原告陈xx提供的1、2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作承包工程项目,合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资金和其应得的工程款共计224664元;因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但没有约定有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4664元及利息4829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起诉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搞工程项目,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共计224664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2246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2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xx给付原告陈xx现金224664元;二、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郑xx支付利息482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陈xx负担50元,被告郑xx负担232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茂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俊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