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邛崃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四川省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车纪,经理。委托代理人衡平,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李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川ARXX**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桑茶路由G318线往桑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桑茶路与天兴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之父王正坤驾驶阿米尼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王正坤当场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正坤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ARXX**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348076.5,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8845.9元,该款由被告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李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某系酒驾,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应是50%;原告父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分别认可500元、1000元、1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丧葬费已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其余意见与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意见一致。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李某某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并同意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川ARXX**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桑茶路由G318线往桑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桑茶路与天兴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之父王正坤驾驶阿米尼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王正坤当场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正坤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ARXX**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是死者王正坤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桑园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之父于事故发生前在四川省邛崃市仨力铸造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正在下班回家途中,此次事故已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仨力铸造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丧葬费支付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某收到被告李某某安葬费157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处购买了保单号为PDZAXXXXXXXXXXXXXXXXX号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单号为PDATXXXXXXXXXXXXXXXXX号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交强险保单载明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五款载明“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之父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在交强险赔偿后,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李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李某某是饮酒后驾车,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由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代为直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告李某某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之父虽然户口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公司上班,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此次事故也被认定为工伤,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补足丧葬费差额的请求,被告李某某称丧葬费已支付,根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收条,能证明其确已支付15750元丧葬费,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放弃对余下丧葬费的请求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原告现提出按2012年的标准支付丧葬费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补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差额2186.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4826.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下损失324826.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2413.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11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162413.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现原告已申请缓交,限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交付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罗熙谦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