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职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号的小型轿车,从镇海区古塘会所由西往东行驶至车站路环城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执勤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蒋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