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圣桥与杨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被告杨某岳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被告杨某舅舅。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张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天津1**国道高速公路桩基基础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以自己名义租用王某某吊车进行起重作业,2009年3月底完工,被告因资金紧张一直没有付清原告包括王某某吊车租赁款在内的租赁费、工人工资等,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单独就吊车租赁部分欠款给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在7月7日前付清,但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导致王某某因为拿不到吊车租赁费而在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给付拖欠吊车租赁费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其为被告承包的天津1**国道高速公路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实际上是08年春节前杨某、孙某甲、孙某乙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由于天津发包方不给付工程款,三人就散了伙。08年春节后(09年2月)原告孙某甲自己又去天津干活了,他以自己名义租用王某某吊车进行起重作业,与原告毫无关系;证明条确实是我写的,给原告打“证明”的真实日期是2010年阴历腊月二十九,这一天原告孙某甲领着王某某、孙某乙还有一个人来要吊车钱,我怕他们几个大吵大闹引起街坊邻居的非议,才给他们写了个“证明”,目的只是先把他们暂时哄走;要求原告退还从天津发包方处领取的三人合伙干的10万元工程款由被告人重新分配并且退回2010年春节被告违心给孙某甲的6000元工资款。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被告杨某所写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欠原告孙某甲吊车租赁费11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某所写证明条(即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和(2013)新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甲提交法院的证明条是被告杨某为敷衍原告而出具的,另外证明拖欠王某某的吊车租赁费应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杨某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条确系被告杨某本人所写,证明条上载明的数额也正确,但写该证明条的目的只是为了敷衍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杨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负责,被告如果认为写该条时存在胁迫等行为,应该向公安机关报警予以查明;2、对被告杨某提交的(2013)新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调解书恰恰佐证了原告孙某甲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被告答辩情况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该案实际上是一起追偿权诉讼案,所以对立案时租赁合同的案由予以纠正。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由孙某甲给付王某某11000元租赁费,现在被告杨某给原告孙某甲打“证明”欠11000元的行为实际上已表明其认可该笔租赁费应由自己承担。至于现在被告所称写该欠条的目的只是为了敷衍原告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要求原告退还从天津发包方处领取的三人合伙干的10万元工程款由被告重新分配并且被告应退回2010年春节违心给孙某甲的6000元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原告孙某甲起诉被告杨某给付因租赁欠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孙某甲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安双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