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耿佃海与李培森、殷春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佃海,李培森,殷春升,曹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873号原告:耿佃海,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森,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寿光县。被告:殷春升,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曹秀霞,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耿佃海诉被告李培森、被告殷春升、被告曹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佃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森、被告殷春升、被告曹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佃海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培森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3月26日前全部还清,每月承担5%的利息,并由被告李培森、被告殷春升、被告曹秀霞做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培森未还款,被告殷春升、曹秀霞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森、被告殷春升、被告曹秀霞未提出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李培森为耿佃海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耿佃海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到2012年3月26日归还,利息按月息的5%计算。用物品抵押或抵账(按当时物值的60%折算),逾期归还不上,有担保人全部归还。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有纠纷,指定桓台县人民法院办理。备注:殷春升用某某生活区5#楼1单元502室抵押逾期抵账。借款人:李培森担保人:殷春升曹秀霞”。2013年1月1日,殷春升书写借款情况说明,以证实李培森于2012年2月27日向耿佃海借款10万元,借款地点在张店区万杰路101号原山东向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楼办公室,主办人是殷春升。曹秀霞亦在该说明上签字。该借款迄今未还。2013年5月29日,耿佃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耿佃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培森书写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培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春升、曹秀霞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作出约定,应视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时,两保证人应当与借款人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春升、曹秀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660元(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实为利息损失,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4000元。被告李培森、被告殷春升、被告曹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佃海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000元。二、被告殷春升、被告曹秀霞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耿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李培森、被告殷春升、被告曹秀霞承担1730元,由原告耿佃海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