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芳庆与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新材料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庆,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新材料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中法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李芳庆。被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政府。被执行人鹤山市新材料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李芳庆与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新材料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依上述判决,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新材料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孳息(其中6895466元的孳息自2006年5月2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000000元的孳息自2006年5月2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000000元的孳息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07030元的孳息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李芳庆。判决生效后,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新材料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芳庆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鹤山市人民政府授权鹤山市工业城发展管理办公室与李芳庆、耀盛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案和耀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新材料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3)江中法执字第14号】二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新材料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李芳庆赔偿占有土地出让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732544.37元,应付诉讼费用人民币40579元,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为人民币149085.3元;小计:人民币3922208.67元;2、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新材料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应向耀盛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占有土地出让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647675.39元,应付诉讼费用人民币27914元,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为人民币105714.8元;小计:人民币2781304.19元;上述执行款项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合计为:人民币6703512.86元;二、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最终决定,两执行案和解款项合共5900000元(含诉讼费用)。具体付款期限如下:1、在本协议签订后5天内,鹤山市工业城发展管理办公室先向李芳庆、耀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2、在2014年6月30日前,鹤山市工业城发展管理办公室再向李芳庆、耀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和解款项人民币29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和耀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工业城发展管理办公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案二案合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协议自觉履行,如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分期付款协议,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朝 卫审判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梁智坚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 雪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