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余谟玉与周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谟玉;周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余谟玉,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晋,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万家凤,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余谟玉诉被告周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谟玉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余谟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谟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谟玉负担。审判员 :马慧雯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 祖 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