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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许某某于1976年4月在洛川县原后子头公社登记结婚,现三个女儿均已成人且工作。1992年修建窑洞3孔一院,有人口地13亩。2011年为小女儿上学及安排工作借车王村李军旗10000元、安嘴子李某甲10000元,农贸市场王小锋、王小军、王小勇各5000元、欠屈云龙10000元、王海峰5000元。她曾于2012年11月6日向洛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承诺改正错误后,她自愿撤诉。现在被告不履行承诺,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耕地13亩归她、窑洞3孔一院中的中、西窑归她并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她生活帮助金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孩子的情况和家庭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债务他不知道,家里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原告管理,他不知晓。他同意离婚,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不承担经济帮助。被告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76年4月在洛川县原后子头公社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有三个女儿均已成人且工作。有共同财产窑洞3孔一院,有人口地13亩(其中6亩残败果园、7亩耕地)。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洛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撤诉。现原、被告分别在洛川县城打工维持生活。2013年5月2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为小女儿上学及安排工作借车王村李军旗10000元、安嘴子李某甲10000元,农贸市场王小锋、王小军、王小勇各5000元、欠屈云龙10000元、王海峰5000元的债务。被告同意离婚,因不知道债务的形成而不承担债务并非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双方因经济帮助争执较大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许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中的13亩耕地和3孔砖窑中的中、西窑,因被告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承担经济帮助5000元,因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经济困难且被告无生活来源基础仅在外打工维持生活,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被告许某某放弃对夫妻财产的3孔砖窑一院和13亩耕地的分割,归原告李某某经营管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余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