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宁海林与薛桂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某,宁某,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再初字第0001号抗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薛某(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奎光、徐传德,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宁某(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薛某因与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7号民事抗诉书,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连民抗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柱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16日,原审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债权由原告享有,所有债务归被告承担,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实际债权被宁某享有,故被告答应给原告80万元,并于2011年3月23日书写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宁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被告出具80万元欠条给原告,只是希望与原告复婚。实际债权只有2万余元,已被原告拿走了。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债权由原告享有,所有债务归被告承担,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薛某现金捌拾万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债权归原告享有,因离婚协议中未确定债权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债权数额的确认。同时债权转让给被告。但从被告出具的欠条看,双方并未约定对债权进行再分配,且原告未能提供债权凭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享有了80万元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1)新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对债权进行再分配,且原告未能提供债权凭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享有80万元债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薛某要求被告宁某给付8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宁某、薛某于2010年7月5日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债权归女方享有,所有债务归男方承担;并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同日,宁某与薛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生效后,宁某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所有债权移交给薛某。2011年3月23日宁某主动向薛某出具了一份80万元的欠条,应当视为宁某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权归女方享有,所有债务归男方承担”的履行。在宁某确认该欠条真实,而未向法院申请变更、撤销的情况下,该欠条是宁某真实意思表示,宁某应当履行欠条的给付行为,向持有欠条的薛某给付80万元。综上,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薛某称,1、本案欠条是真实、有效的,原审被告无有效证据推翻欠条的真实性;2、该欠条是基于离婚协议书对夫妻财产分割而派生出来的,当时约定债权由女方享有。但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审被告结算,在原审被告接管债权债务以后,双方经协商确认,由原审被告出具本案欠条,没有任何问题。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双方对离婚财产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无权推翻,但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撤销欠条的诉求,而原审被告未提出申请,也无证据推翻该欠条。被申诉人宁某辩称,抗诉书认为自1998年原审被告进行鲜花生意,原审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抚育孩子,与事实不符。鲜花生意是由双方共同经营,原审原告负责财务,对经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最清楚,而原审被告称对债权债务不知情。事实上,原审原告一直持有夫妻双方的债权,该欠条完全系原审原告逼迫原审被告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3月,宁某与薛某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经营鲜花生意,并育有二子,长子宁志翔,次子宁成。2010年7月5日,宁某与薛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于1998年3月26日在东海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大儿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小儿子归女方承担。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大儿子;3、无房产,其它财产归女方享有;4、所有债权由女方享有,所有债务归男方承担。同日,宁某与薛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1年3月23日,宁某向薛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薛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宁某.2011.3.23。”本院再审认为,薛某、宁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权归女方享有、所有债务归男方承担。经庭审查明,薛某、宁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鲜花生意,因此,应当确认双方对鲜花销售经营中的债权债务数额是明知的,而薛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某在离婚时的对外债权数额,也未能证明其已将离婚协议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宁某且宁某已经清收了超过80万元的债权,因此,薛某称债权债务均由宁某结算及双方经协商确认由宁某出具本案欠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长 宋春林审判员 陈康祥审判员 乔士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和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