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振海与韩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振海,韩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戴振海。委托代理人:周建雷、XX,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龙腾装饰市场办公楼四楼。代表人:王洪贺。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振海与被告韩辉辉、阜阳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阜阳市丰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戴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振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9时58分许,被告韩辉辉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撞击由原告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后,浙C×××××号车向左打转后,左后部撞到皖K×××××号车左侧后停下,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认定,被告韩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振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车辆修理费183460元,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均遭拒绝。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韩辉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46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辉辉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需扣除20%的事故免赔率。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案诉讼费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戴振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韩辉辉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司基本信息,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配情况;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损余物资换件回收清单各1份、维修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韩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保险条款内容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及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20%。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9时58分许,被告韩辉辉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769KM+800M处时,货车右前部撞击由原告戴振海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客车,后浙C×××××号车向左打转,左后部撞到皖K×××××号车左侧后停下,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认定,被告韩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振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为183460.5元,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83460元。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34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原告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辉辉因过错侵害原告权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后,再在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183460-2000)×(1-20%免赔率)=145168元。余下36292元,应由被告韩辉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戴振海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戴振海145168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韩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振海36292元,付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被告韩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