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唐某、王某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唐某,居民。原告王某,居民。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明静,荣成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居民。被告黄某乙,居民。上列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被告黄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原所芳,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传成。原告唐某、王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明静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传成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原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王某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姐妹关系。唐某与黄杰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黄鑫。唐某与黄杰结婚时黄杰在寻山街道金家庄有房产一处,门牌号为××号。唐某与黄杰婚后在此居住。1995年黄杰去世。1996年唐某带着儿子黄鑫改嫁,黄鑫后改名为王某。2001年黄杰母亲席桂红去世,2006年黄杰父亲黄锡文去世。黄锡文、席桂红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黄庆宗、黄杰、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黄杰生前所有的荣成市寻山街道金家庄村××号房产,原告曾向被告协商要求分割,但被告未予回复。现原告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荣成市寻山街道金家庄村××号房产。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号房屋是黄锡文和席桂洪的共同财产,在大儿子黄庆宗到结婚年龄的时候,黄锡文申请了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在1991年荣成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荣集建91字第1437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黄锡文。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土地使用证是不动产物权的确权依据,就是说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黄庆宗去世后房子又给了黄杰结婚用,唐某和黄杰结婚后曾在此房居住了两年。在黄杰去世后,唐某改嫁,该房屋又归黄锡文和席桂红夫妻居住,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号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为黄锡文和席桂洪,原告诉称该房屋属于黄杰的个人财产,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庭将该房屋认定为黄锡文和席桂洪的遗产,黄杰的儿子和三被告应当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经审理查明,黄锡文与席桂洪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儿子黄庆宗、黄杰,女儿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锡文与席桂洪夫妇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金家庄村共建有两套房屋,分别是××号房屋和49号房屋,两套房屋办理了一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4370039,所有权人为黄锡文。本案诉争的××号房产是黄锡文为黄庆宗结婚所建,黄庆宗去世后房子又给了黄杰结婚用。黄杰去世前和唐某一直在此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荣成市寻山街道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黄锡文与席桂洪夫妇在荣成市寻山街道金家庄村有49号和××号两套房产。本案诉争的××号房产虽然登记在黄锡文名下,但被告承认该房屋是黄锡文当年为其长子黄庆宗结婚所建,且有荣成市寻山街道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证明黄庆宗生前未婚。黄庆宗去世后该房屋又给了黄杰结婚用,黄杰与唐某结婚后在此房居住两年。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儿子结婚父母都要为其准备新房。故××号房产应认定为黄杰的遗产。被告辩称黄锡文将房屋赠与给黄杰结婚使用,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产权人黄锡文有权收回赠与的房屋,与法相违。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1995年黄杰去世后本案诉争房屋未进行分割,其法定继承人为唐某、王某、黄锡文、席桂洪,每人应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席桂洪、黄锡文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每人应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黄锡文名下的荣成市寻山街道金家庄村77号房屋为黄杰的遗产,由原告唐某继承1/4的份额,原告王某继承3/8的份额,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各继承1/8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王某负担20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裕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人民陪审员 周景连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