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王同起、王怀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王同起,王怀参,王进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彭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学(特别授权),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员工。被告王同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怀参,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进京,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王同起、王怀参、王进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被告王同起、王进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王同起、王怀参、王进京三人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每人申请贷款30000元,经原告审核批准,于2009年7月26日为三被告办理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人采用联保方式各自贷款30000元,在三年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被告王进京于2011年4月17日、王同起、王怀参于2011年11月26日分别在原告处自助贷款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同起、王怀参各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进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同起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想办法积极偿还。被告王进京辩称。原告起诉贷款属实,我尽快偿还原告。被告王怀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同起、王进京、王怀参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同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发放借款之日起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8.52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11.0864%,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怀参、王进京对被告王同起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被告王同起和王怀参、王进京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处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另查明,同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怀参、王同起、王进京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王怀参为借款人、王同起、王进京为担保人,合同内容、借款金额、利息及担保数额等与上面合同相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户名为王同起、王怀参的账号上分别放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付清后,王同起、王怀参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各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同起、王怀参各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进京对两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王同起、王怀参、王进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王同起、王怀参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京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自愿为王同起、王怀参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进京所担保的债务是在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上限没有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故王进京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进京对王同起、王怀参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同起、王怀参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王怀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三、上述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王进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同起、王怀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同起、王怀参、王进京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和平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