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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杨俭。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二轮车辆从三门县海游镇交通路驶往亭旁方向,19时50分许,途经交通路与蒋家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沈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经鉴定,该二轮车辆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未益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某、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