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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3年9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祝昌村4-25号王某乙的厂内上班,后因故被王某乙辞退心怀不满,而后,窜至该厂一楼车间,分4次窃取铁质彩印凹板10块,价值人民币3673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冯某在台州市路桥区便民旅社209室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制版公司提供的帐单、前科资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3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