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宏文六九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崔某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崔某甲。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行为粗野,并参与赌博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甚至曾对我实施暴力行为。还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挥霍一空。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儿子崔某甲。被告张崔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崔某甲(2007年3月24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