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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宋娟与胡向前、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娟,胡向前,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宋娟。被告:胡向前。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连源。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吴卸兔。委托代理人:徐灵飞。本院审理的原告宋娟诉被告胡向前、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胡向前、中侨公司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6800元及交通费42元,合计6842元;2、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娟及被告胡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侨公司、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5时50分,被告胡向前驾驶被告中侨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丰潭路文二路口时与欧阳培光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认定被告胡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经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定损为680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中侨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支付的维修费未超过上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先行赔付。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相应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侨公司、利宝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宋娟车辆修理费6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宋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向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斌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