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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88号曾健和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健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健和,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坭××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向翰任,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健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代检察员冯小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健和及其辩护人向翰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曾健和在贵港市中医医院门口附近乘被害人秦锦涛醉酒睡在路边之机,盗走秦锦涛身上的三星牌GT-I9308型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健和所盗手机收缴并退还被害人秦锦涛,被告人曾健和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健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情简介、办案说明、提取笔录、代购服务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短信内容照片、被告人曾健和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中国移动贵港分公司提供的机主信息以及短信息收发记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现场方位图、示意图、户籍证明、被害人秦锦涛陈述、被告人曾健和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健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健和属临时起意犯罪,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曾健和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健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健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健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退还失主,被告人曾健和又退出所得赃款,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健和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曾健和可宣告缓刑。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健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曾健和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健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健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健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秦锦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