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鲁守根与被告韩冬冬、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飞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守根,韩冬冬,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鲁守根,男,1943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冬冬,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霍邱县105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刘中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304363-8),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良港东路58号。负责人赵崇乐,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宵,女。第三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天目大厦6楼。负责人倪国强,救助基金办公室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原告鲁守根诉被告韩冬冬、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晓嫣、张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守根委托代理人李纲、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冬、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守根诉称:2011年10月20日,其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泽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溧路路口左转弯时,因观察疏忽,与沿宁溧路由南向北被告韩冬冬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19/318**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韩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后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中下段以远毁损、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混合性酸中毒,构成六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01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30天-45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12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5000元×60%,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7258元(包括假肢安装费21750元、假肢四年维修费4350元、拐杖160元、轮椅998元)、残肢火化费285元、车损16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266573.12元。其中韩冬冬已垫付10000元、救助基金办公室已垫付医疗费5939.02元。皖19/318**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韩冬冬,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韩冬冬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冬冬、运输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19/318**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认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对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应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诉称:其已垫付医疗费5939.02元,要求原告鲁守根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鲁守根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泽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溧路路口左转弯时,因观察疏忽,与沿宁溧路由南向北被告韩冬冬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19/318**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鲁守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守根与韩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守根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30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中下段以远毁损、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混合性酸中毒。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守根右下肢毁损伤,行截肢术后,遗留右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鲁守根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鲁守根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1750元,此假肢一般可使用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鲁守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1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7800元(60元/天×30天+5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元(23000元×60%)、残疾辅助器具费27258元(160元+998元+21750元+21750元×5%×4)、残肢火化费285元、车损16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261373.12元。其中韩冬冬已垫付10000元、救助基金办公室已垫付医疗费5939.02元。另查明,皖19/318**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韩冬冬在交警询问笔录中自认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韩冬冬,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庭审中,原告鲁守根提交秣陵街道方山社区证明一份,载明鲁守根于2007年8月19日根据省国土文件(2006年第9批次、批文号1337,批准时间2007年1月9日),拆组带劳,转为城镇居民,安置到天景山公寓佳福苑8幢102室。鲁守根同时提交2011年11月24日签发的户口簿页,户籍地即上述安置房地址。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殡葬服务专用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拐杖、轮椅费、车辆维修发票、户口簿页、证明、同意垫付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责任承担。由于鲁守根与韩冬冬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鲁守根承担40%,由韩冬冬承担60%。根据现有证据,韩冬冬系车辆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但将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韩冬冬与运输公司形成事实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鲁守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肢火化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拐杖费及轮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守根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鲁守根未提交多次就诊、康复记录证明,故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对交通费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残疾赔偿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鲁守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拆迁安置转为城镇人口,且自2011年11月起其已在安置房屋居住,故鲁守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截止定残之日,鲁守根满68周岁,鲁守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鲁守根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鲁守根伤残等级、精神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因鲁守根右下肢毁损并行截肢术,有安装小腿假肢的需要,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鲁守根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费用为21750,假肢的四年维修费为4350元。被告韩冬冬、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鲁守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6137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750元,由被告韩冬冬赔偿83773.87元(扣除韩冬冬已经垫付10000元,韩冬冬应支付鲁守根73773.87元)。二、被告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对韩冬冬上述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鲁守根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在十日内返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5939.02元。四、驳回原告鲁守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14元,鉴定费4640元,共计9754元,由被告韩冬冬、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韩冬冬、霍山县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吕晓嫣人民陪审员 张克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