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1146号原告庞艳香诉被告陆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艳香,陆汉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146号原告庞艳香,女。被告陆汉成,男。委托代理人陆朝忠。原告庞艳香诉被告陆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艳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22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南宁市中南医院门前时,被告突然横过马路,撞倒原告,导致原告手臂骨折,被送进医院治疗。南宁市交警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因受伤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均被拒绝,故诉致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7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交警部门拖车及停车费130元,被告应按80%赔偿原告,即共计人民币7869.42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的大部分诉讼请求除了医疗费与拖车费及停车费外,其他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真实,被告是行人,没有必要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有多少?2.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2时左右,原告庞艳香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搭截赵瀚洋(原告的儿子)沿亭洪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南宁市中南医院前路段时,适有被告陆汉成在原告车辆行进前方由北侧往南侧方向步行横过道路,导致人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因疗伤,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共1406.78元。原告支付了交警部门拖车及停车费用共130元。经南宁市交警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陆汉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艳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瀚洋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停车费及电动车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行走相互碰撞造成的,所以,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主张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其损失4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方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6.78元及停车费和车辆施救费13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对这一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虽有医嘱增强营养,但没有明确需要加强多长时间的营养,及营养标准,且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营养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这一部分的开支情况,但原告是门诊治疗,其到医院治伤花费交通费用有事实存在,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共支持1736.78元(1406.78元+130元+100元+10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042.07元(1736.78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汉成赔偿原告庞艳香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07元;二、驳回原告庞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庞艳香承担20元,被告陆汉成承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 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心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