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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学文,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栓,该局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唐山市征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兆元,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友谊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唐山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按照省、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的工作部署和唐山市路南区金属小白楼区域进行拆迁改造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向被告递交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要求颁发拆迁许可证。同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提交了路南发改备字(2010)27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地字第l302012010045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唐国土资函(2010)191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属小白楼区域改造项目用地的复函》、《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唐山市路南区金属小白楼区域改造拆迁计划、金属小白楼区域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支行资金证明》、路南区人民政府关于金属小白楼区域拆迁改造项目资金情况的说明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放使用监督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遂在被拆迁区域多处张贴了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2010年10月l8日,被告组织了由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利害关系代表、公信力代表、当地组织负责人参加的行政许可听证会。经过听证程序和对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查后,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审批的五个必备要件,并于2010年l0月28日为拆迁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为东临昌胜楼,西临西电路,北临风华时代住宅楼,南临路南国土分局。拆迁面积非住宅2783.13平方米、住宅5105.52平方米,拆迁期限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被拆迁区域多处进行了张贴公布。其中原告的房屋位于被拆迁区域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原告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了行政复议,该厅于2011年1月24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31日原告特快专递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路北区法院、路南区法院邮寄拆迁许可证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原审认为,被告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组织召开了行政许可听证会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履行了法定义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审批程序合法。虽存在第三人提交的部分批准文件形式不规范等工作不足,但不能据此否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因此,原告所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了行政复议,该厅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31日原告特快专递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路北区法院、路南区法院邮寄了拆迁许可证起诉状等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2011年1月份已收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1月份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违法了法定程序,超出了诉讼时限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判决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判后,唐山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办理此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对此区域的规划许可、拆迁许可,拆迁许可延期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但一审法院只对拆迁许可予以了立案,应当先对规划许可作出处理,暂中止对拆迁许可一案的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具有合法的拆迁人资格。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唐山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城建办通字(2010)18号《关于下达金属小白楼区域改造房屋拆迁任务的通知》,确定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为该区域拆迁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于2010年9月28日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同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提交了路南发改备字(2010)27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地字第l302012010045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唐国土资函(2010)191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属小白楼区域改造项目用地的复函》、《唐山市路南区金属小白楼区域改造拆迁计划、金属小白楼区域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支行资金证明》、路南区人民政府关于金属小白楼区域拆迁改造项目资金情况的说明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放使用监督协议。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该申请后,在被拆迁区域张贴了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2010年10月l8日,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了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利害关系人代表、公信力代表、当地组织负责人参加的行政许可听证会。经过听证程序和对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查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房局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提交的资料齐全,于2010年l0月28日为其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被拆迁区域进行了张贴公布。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被拆迁区域内,其不服此《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了行政复议,该厅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事实有拆迁任务的通知,拆迁许可申请书,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的复函,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金证明,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拆迁许可证,复议决定书及一、二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的工作部署及金属小白楼区域改造房屋拆迁任务的通知精神,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唐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召开了行政许可听证会,其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办理此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对此区域的规划许可、拆迁许可,拆迁许可延期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但一审法院只对拆迁许可予以立案,应当先对规划许可作出处理,暂中止对拆迁许可一案的审理。经查,上诉人所提不属于本案应审查的程序问题,此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还称,本案的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不具有合法的拆迁人资格。经查,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唐山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城建办通字(2010)18号通知确定的拆迁人,且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拆迁人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耐忠审 判 员  刘天永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