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鹏飞、朱明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飞,朱明雷,陈洋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鹏飞(化名郭海涛),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劳务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现住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明雷,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杞县,住所地郑州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洋洋,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劳务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杞县,住所地郑州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明雷、陈洋洋犯窝藏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屈峥,被告人郭鹏飞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良中,被告人朱明雷、陈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上午,在郑州市金水区二十里铺村艺合包装厂老板办公室内,艺合包装厂老板蔡某与其员工王某因工资一事发生口角、推搡,被告人郭鹏飞看到老板蔡某与其同事发生争执后,手持一根一端带有金属接口的PVC管向被害人王某头部砸去,将王某砸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2012年9月起被告人朱明雷将打架致人重伤的被告人郭鹏飞安置在金水区其经营地郑州市天彩后工包装厂内,其厂内员工陈洋洋在老板朱明雷的授意下负责照顾郭鹏飞的日常工作及生活。后郭鹏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鹏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郭鹏飞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朱明雷、陈洋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以窝藏罪追究朱明雷、陈洋洋的刑事责任,且郭鹏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鹏飞、朱明雷、陈洋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鹏飞的辨护人认为郭鹏飞为阻止被害人王某对蔡某的侵害而实施的故意伤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鹏飞与被害人王某均系郑州市金水区二十里铺村艺合包装厂的员工。2012年7月18日上午,在艺合包装厂负责人蔡某的办公室内,蔡某与王某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推搡,郭鹏飞进来看到后手持一根PVC管将王某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头外伤后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七级。2012年9月起,被告人朱明雷明知郭鹏飞系故意伤害的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将其安置在金水区其经营的郑州市天彩纸制品加工部内,被告人陈洋洋在朱明雷的授意下负责照顾郭鹏飞的日常工作及生活。2012年10月15日郭鹏飞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投案。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查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2年7月18日9时许,其到蔡某办公室谈工资问题,蔡某听了开始骂其,并用拳头朝其胸口打了一拳,之后厂里的郭海涛就拿着一根PVC塑料进来朝其头顶敲了一下,当时其就被打昏了。2.证人何龙的证言(艺合包装厂员工):2012年7月18日8时许,其看到厂内的一名员工王某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了,其和朱某还有厂内的司机把王某送到了医院。去医院的路上其听朱某说是郭海涛和王某打架。3.证人蔡某的证言:2012年7月18日,其和王某因为工资的事情发生了争吵、推搡。王某拿起水壶准备砸其,被郭海涛看到,当时郭海涛拿了一根塑料管进来用塑料管带接头的一端朝王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当时王某的头部就流血了,其将王某送到了医院。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蔡某证言一致。4.证人陈威杰的证言(天彩彩印厂员工):2012年9月份的时候,朱明雷带着郭海涛来到天彩包装厂上班,并交待如陌生人来问,就说叫“何大鹏”,不能让别人知道他叫郭海涛,平时让其叫他“何大鹏”。5.证人刘遂臣的证言(天彩彩印厂员工):其在天彩彩印厂负责发放原材料和员工日常管理,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其按照经理蔡翔的要求,给一名叫何大鹏的男子填写了一张考勤卡,他就一直在厂里上班。6.被害人王某头外伤后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构成伤残等级七级,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在卷予以证实。7.经郭鹏飞辨认,郑州市二十里铺村艺合包装厂办公室即是2012年7月18日其打伤王某的地点;经陈洋洋辨认,郭海涛即是在其工厂工作的男子;经朱明雷辨认,郭海涛即是在蔡某包装厂内上班的男子;经王某辨认,郭海涛即是在二十里铺艺合包装厂内将其打伤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在案予以证实。8.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5日郭鹏飞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于2012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将朱明雷、陈洋洋抓获。9.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郭鹏飞、朱明雷、陈洋洋的身份情况,且均无前科劣迹。10.收条、撤诉申请证实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万元。11.被告人陈洋洋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老板朱明雷领着郭海涛到其工作的天彩彩印厂,称如有陌生人问就说郭海涛叫何大鹏,说完后便和郭海涛一起到办公室了,后其吃、住都与郭海涛在一起,并知道郭海涛因打伤人不敢出去,朱明雷还经常交待其不让喊郭海涛的真名,称警察查的紧还不让其和郭海涛出去,平时郭海涛均是用其手机与家人联系。12.被告人陈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朱明雷对其窝藏郭鹏飞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明雷、陈洋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鹏飞犯故意伤害罪,朱明雷、陈洋洋犯窝藏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鹏飞的辩护人提出郭鹏飞是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与蔡某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被告人郭鹏飞在此情况下即用PVC管将王某打致重伤,不属正当防卫,故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鹏飞的辩护人提出郭鹏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该辨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郭鹏飞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以下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明雷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洋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在窝藏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明雷、陈洋洋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郭鹏飞、朱明雷、陈洋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朱明雷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洋洋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