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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二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0069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云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5分。被告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中承诺:“我自愿为借款人高某在你处借款200000元做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负全部责任,还清全部本息及其所造成的其他费用。”借款当时,原告与借款人高某约定:所借款项的利息每月清偿一次。可当原告找借款人高某清偿月息时,借款人高某已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还款时,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张、担保人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高某于2012年9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高某自借款之后下落不明的事实。3、(2013)榆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被告刘某某为保证人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31日,借款人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宋某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高某,2012年9月3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为该笔借款写下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担保人承诺书,我自愿为借款人高某在你处借款200000元做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对其负全部责任,还清全部本息及其所造成的其他费用。担保人刘某某,2012年9月31日。”经原告索要无果,借款人高某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保证借款。后于201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榆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准许原告宋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款人高某向原告打下的借据证明,同时,被告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有被告向原告写下的担保人承诺书证明,与原告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担保人承诺书中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依担保人承诺书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对其负全部责任,还清全部本息及其所造成的其他费用符合保证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2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高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高某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保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