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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高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农历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四进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住娘家至今。致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当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住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多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就完全可以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刘海峰代理审判员  裴风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