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东良、吴东宝与吴东锋、吴东国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吴某甲,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某乙,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某丙,男,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某丁,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吴某,母亲赵某某。2011年3月22日吴某病逝,2012年7月26日赵某某病逝。二老留下的遗产有:位于野鸡坨村的平正房三间(东邻李某某、西邻吴某戊,南北临街),口粮田近9亩。二老去世后,我们主张分割房产及耕地时,被告吴某丙不同意,拒不交出宅基地使用证及土地承包合同,说遗产没有我们的份额。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父母的遗产分给我们二人每人四分之一。被告吴某丙辩称,我们哥四个的房都是父母给的,但是我的房比我三个兄弟的少两米,我要求从我父母遗留房产中先给我划出两米,然后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说的15000元土地承包款是针对吴某乙、吴某丁、吴某和我父母他们五口人的承包地发放的,与我和吴某甲无关。被告吴某丁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吴某丙一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吴某和母亲赵某某共生育五个儿子,长子吴某丙、次子吴某、三子吴某甲、四子吴某丁、五子吴某乙。次子吴某招赘至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张庄村,未生育子女。2006年,吴某病逝,其父母和妻子、继子已经就遗产事宜经野鸡坨村委会协商解决。2011年3月22日,吴某病逝。2012年7月22日,赵某某病逝。1999年,村委会分地时,吴某家庭成员有吴某、赵某某、吴某、吴某丁、吴某乙。吴某名下的承包地有7.563亩。原告吴某乙结婚后,与父母分家另过,吴某划分给吴某乙土地2.9亩。被告吴某丁结婚后,与父母分家另过,吴某划分给吴某丁土地1.5亩。剩余土地由吴某和赵某某耕种,后因吴某与赵某某年迈,无法亲自耕种,就由四兄弟轮流耕种。2008年,吴某将位于村东北的3亩土地转租给他人,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每五年给一次。第一笔租金已经被吴某领走;2013年,承租方给了第二笔租金15000元。此笔租金被吴某丙领走2250元,吴某丁领走5250元,吴某乙领走5250元,吴某甲未领取。吴某与赵某某留下的遗产有:位于野鸡坨村平正房三间(东邻李某某、西邻吴某戊,南北临街)和转租土地的收益。另查,吴某、赵某某在世时未曾留下遗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生前未立有遗嘱,其父母生前遗留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有均等继承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承包方式,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丁成家后,与父母分家另过,家庭内部对土地进行重新分割,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丁已分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剩余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被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但原告主张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各继承吴某、赵某某名下平正房三间的四分之一:由东向西依次由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各继承平正房0.75间及对应院落。二、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各继承吴某、赵某某转租收益的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各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鸿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