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叶某,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返回美国,婚后至今只共同居生活过十多天,长期分居两地,2009年后双方无任何联系,也无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台山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叶某返回美国生活,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长期分居两地,长期无联系。现原告李某以与被告叶某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申请与被告叶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双方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结婚后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和联系,婚后的感情无法培养和维系,双方亦无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广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