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鹤琦与李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鹤琦,李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刘鹤琦(曾用名刘悦),女,1995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住交通北大街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委托代理人李锋,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19237-1。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华利,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鹤琦与被告李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鹤琦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汉礼,被告李雷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鹤琦诉称,2012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池大道新港湾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推电动车的柳俊宇和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并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00元,但是此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被告均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共计25242.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雷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5张、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为9507.86元,其中李雷已经垫付6700元。2、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3、黄骅港开发区黄骅港中学出具的工资表、误工护理证明、教师资格证书,证实刘某护理费的损失。4、沧州万通集装箱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卢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卢坤的护理费损失,卢坤系原告母亲。5、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6、沧州市金脑恒忆学习培训学校出具的补课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补课费8300元,原告仅主张8000元。7、交通费票据22张。8、(2013)运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但应扣除已赔付柳俊宇的,再在限额内承担。对担架费,应包括在门诊医疗费内,不应单算,且原告也没有票据证实,不认可。对护理费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的花费,数额也过高。被告李雷质证称:对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的票据,我不清楚,也不认可。对中心医院的票据认可。担架费没有票据证实,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可。被告李雷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保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李雷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池大道新港湾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推电动车的柳俊宇和步行的刘鹤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雷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柳俊宇、刘鹤琦受伤,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李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俊宇、刘鹤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鹤琦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8667.86元。另原告在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840元。沧州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生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2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在我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由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父母刘某、卢坤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刘某一人护理。刘某系黄骅港开发区黄骅港中学的正式教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97元。卢坤系沧州市万通集装箱活动房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5+3471+3495)元÷3个月=3487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雷为其垫付6700元。被告李雷所有的车辆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此事故共造成刘鹤琦、柳俊宇二人受伤,二人均起诉至本院,柳俊宇案经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运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17.3元、护理费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600元,以上共计11100元。二、被告李雷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补课费3000元。该调解书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李雷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冀J×××××号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李雷承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医疗费9507.86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再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住院期间由刘某、卢坤二人护理,刘某护理费为3497元÷30天×22天=2564元;卢坤的护理费为3487元÷30天×22天=2557元。出院后由刘某一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3497元×2个月=6994元。护理费合计12115元。第四,补课费8000元,原告提交的沧州市全脑恒忆学校的收据,虽没有注明补课时间、阶段、内容等,但本院考虑到刘鹤琦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需要休息,无法正常到校学习,请家教补习功课也在情理之中,又因柳俊宇案,经本院调解被告李雷赔偿了3000元补课费,且该调解书已生效,故本案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但补课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李雷承担。第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对原告主张的担架和救护车费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了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以上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扣除已赔付柳俊宇的外,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32.7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2115元、交通费220元。扣除李雷已垫付的6700元,其还应再赔付原告医疗费775.16元、补课费3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鹤琦各项损失共计15467.7元。二、被告李雷赔付原告刘鹤琦3775.1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1元,由被告李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