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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令民与刘凯、阚生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令民,刘凯,阚生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杨令民,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凯,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阚生凯,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杨令民诉被告刘凯、阚生凯、陈琛、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陈琛、逯浩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阚生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凯从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6%,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阚生凯、陈琛、逯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诸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凯、阚生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凯、阚生凯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刘凯作为借款人签了名,被告阚生凯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6%,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刘凯,被告刘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阚生凯在担保人处又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凯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因本院查找不到被告刘凯、阚生凯的下落,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令民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刘凯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款由被告阚生凯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刘凯之间的借贷行为及与被告阚生凯之间的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刘凯,被告刘凯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拒不偿还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刘凯偿还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刘凯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6%,该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于利息的约定不应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阚生凯约定由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阚生凯主张权利,被告阚生凯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于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阚生凯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凯偿还原告杨令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阚生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阚生凯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祥波审判员  郑守华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姚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