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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崔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陕AXXX**号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沿本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四路十字时,被在此执勤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XX血醇浓度为:219.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XX口供及自述材料,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验字(2013)0311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XX指认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被告人XX户籍证明及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滕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