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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悦色商务酒店与被告李丽娜、穆海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悦色商务酒店,李丽娜,穆海影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悦色商务酒店,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勇,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媛,该酒店员工。被告李丽娜,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穆海影,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悦色商务酒店与被告李丽娜、穆海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娜、穆海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悦色商务酒店诉称,被告李丽娜、穆海影于2012年10月5日和原告签订了宴会预订协议,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上午在原告处举行婚宴。2012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准备了婚宴,被告合计消费29185元,原告为被告打折后为28625元。但是被告用餐后没有及时结账,当日婚宴结束后,被告李丽娜和穆海影离开后,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让穆某某(系被告穆海影的妹妹)在账单上签了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用餐费用28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丽娜、穆海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娜和被告穆海影系夫妻。2012年10月5日,被告李丽娜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悦色商务酒店签订《宴会预定协议单》,约定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丽娜、穆海影在原告处举办婚宴,标准为1000元/桌,共计28桌,并约定了具体的菜单和宴席的场地布置。当天被告李丽娜向原告缴纳押金30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穆海影与原告协商更改了部分婚宴的场地布置,其他内容均未作变动。该协议上有原告的经办人王某某和被告李丽娜、穆海影的签字。2012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协议的内容为被告王丽娜、穆海影提供了婚宴,此次婚宴共消费28625元。此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宴会预定协议单、结账单、婚宴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丽娜、穆海影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悦色商务酒店签订了宴会预订协议,原告酒店按照协议为二被告提供了婚宴,二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和结账单的消费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关于被告李丽娜向原告缴纳的押金3000元,原告认可抵顶本次餐饮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5625元餐饮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娜、穆海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悦色商务酒店餐饮费25625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悦色商务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李丽娜、穆海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举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