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谢汉与李生涛、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汉,李生涛,王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谢汉,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理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生涛,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晖,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汉诉被告李生涛、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汉于2013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汉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生涛、王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汉诉称:被告李生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22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并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王晖为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生涛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生涛未答辩。被告王晖辩称:2011年3月22日,在单��人民医院院内谢汉的车内,谢汉支付给李生涛现金150000元,李生涛为谢汉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我和马晨曦进行了担保,当时口头约定了7%的月利率。李生涛已支付十个月的利息,我也替李生涛还了两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汉做新疆特产的代理商。被告王晖与被告李生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晖与原告谢汉的朋友单世坤是朋友。因被告李生涛做外墙装修想用钱,通过单世坤介绍被告李生涛与原告谢汉认识并向其借钱。2011年3月22日,在单县人民医院院内原告谢汉的车内,原告谢汉支付给被告李生涛现金150000元,李生涛为谢汉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被告王晖和马晨曦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字,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是2%,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被告王晖抗辩,双方约定月利率是7%,并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晖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汉起诉被告李生涛在2011年3月22日向自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李生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晖在辩称中认可这一事实,被告李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被告李生涛向原告谢汉借款15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该债务,被告李生涛应依法归还。被告李生涛在向原告谢汉借款时,被告王晖及马晨曦进行了担保,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晖及马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谢汉只向被告李生涛、王晖主张权利,放弃对担保人马晨曦的权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王晖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李生涛追偿。原告谢汉在诉讼中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率。虽然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2%,但被告王晖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是7%,但双方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应视为利率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计付利息。被告王晖还辩称已支付原告谢汉一年的利息,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对被告王晖称已支付原告谢汉一年的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合议庭拟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生涛归还原告谢汉现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晖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晖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生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原告谢汉负担1771元,由被告李生涛负担3075(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丁继华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