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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德海与张会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海,张会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李德海。委托代理人孙韬。被告张会其。原告李德海与被告张会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海的委托代理人孙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1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会其共计结欠原告李德海布款16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会其归还原告欠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李德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会其结欠原告布款16500元的事实;2、虹星桥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德海曾用名为李正海。被告张会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会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德海与被告张会其因生意往来,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张会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正海布款16500元,欠款人张会其。后原告李德海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李德海曾用名为“李正海”。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海与被告张会其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会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载明“欠李正海布款16500元”,但原告李德海持有该欠条,且有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德海曾用名为“李正海”,综合原、被告双方长期买卖关系的事实,该欠条上载明的“李正海”应为李德海。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布款165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会其支付货款16500元的事实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其给付原告李德海货款1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张会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