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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陈念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陈念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陈小燕。被告陈念寸。原告陈小燕诉被告陈念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念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诉称,被告因孩子交学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承诺10天即归还。但之后被告即失踪,电话也打不通。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及寻找被告所花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9000元。被告陈念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念寸向原告陈小燕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燕姐人民币2万元,退还时间为9月底前。逾期后,被告陈念寸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小燕与被告陈念寸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念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小燕主张被告陈念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对原告主张的寻找被告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念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燕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小燕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375元。由原告陈小燕负担675元,由被告陈念寸负担700元,该款原告陈小燕已预付,被告陈念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小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吉成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唐生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