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逮捕,6月30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同村村民贾某在曲周县大河道乡孔庄村看歌舞时,发现贺某停放在孔庄村一街道内的“豪爵”牌125K-2型摩托车。二人经商议后,将该摩托车盗走,逃跑途中被发现,慌乱中被告人赵某驾驶被盗摩托车跌入大河道乡西四夫人寨村砖厂西南角的土坑里,弃车逃回家中。随之,摩托车被被害人发现并追回。次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同案人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李某等证言,摩托车被盗、被抛弃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40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苑长军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