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贾永乐、房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永乐,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朝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16号。法定代表人杨殿彬,理事长。被执行人贾永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住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被执行人房芳,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朝阳市世元公证处(2013)朝世证经字第1329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9月23日,以(2013)朝县执字第325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贾永乐、房芳所有的型号LW520C装载机一台,并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贾永乐、房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贾永乐、房芳所有的型号LW520C装载机一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友林审 判 员 陈永林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