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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项晨与王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X,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项X。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朱XX。原告项X为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X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X向原告项X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当天,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王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其中15万元为原告归还被告之前的借款。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8月15日,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5.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借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从之前的借款双方就一直有利息约定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15日王高福账户支付到项X账户的本案诉争60万元第一期利息7400元。7.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汇款记录,证明被告一直以2%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X辩称: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千分之二十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属实,但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款利息证据是支付另一笔借款的利息,不是本案的借款。综上,本案实际欠款金额是58.8万元。为了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6月26日银行汇款交易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证据4中所谓的利息都是归还2011年7月6日60万元借款的利息,(2)、2011年7月6日的借款被告已经清偿。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X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X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将利息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主张2012年8月15日王高福的汇款是偿还2012年6月29日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继续出借6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互相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王X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15日支付利息1.2万元,原告当天(以其妻子账户)汇款60万元给被告王X。被告王X均以月利率2%即每月1.2万元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X出借75万元给原告项X。2012年6月29日,原告项X偿还75万元给被告王X,当日,被告王X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先的借据被被告收回。双方对互相之间的借款利息经冲抵2012年7月15日被告汇给7400元利息给原告。2012年8月15日,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1.2万元的利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利息,从被告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均在每月15日向原告汇款固定的数额即1.2万元,从温州民间借贷的现实情况分析及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8月15日的1.2万元汇款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60万元以来,被告固定在每月15日支付1.2万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12年8月15日被告汇给原告的1.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6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项X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5320元,由被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