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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袁哲与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吴小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哲;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吴小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13号原告:袁哲,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7号路中段。被告:吴小扁,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家献,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39号宏泰商厦2楼。负责人:赖志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春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哲诉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吴小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下简称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志,被告吴小扁委托代理人吴家献,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哲诉称:2012年8月16日00时40分,司机苟永方驾驶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L×××××),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743KM+090M处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汕头开往广州方向由司机袁甲栓驾驶的、搭载原告的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9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苟永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甲栓和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3天。2012年12月24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营养支持60-90天。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吴小扁,故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361461.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小扁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牧渔业计算赔偿;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其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为21%,后续治疗费用应按20000元计算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小扁有垫付给原告80000元作为治疗费用,待由被告吴小扁与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理妥该垫付款80000元。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牧渔业计算赔偿;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其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为21%,后续治疗费用应按20000元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00时40分,司机苟永方驾驶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L×××××),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743KM+090M处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汕头开往广州方向由司机袁甲栓驾驶的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载原告袁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2年9月9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苟永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甲栓不承担责任;袁哲无责任。经查,苟永方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L×××××)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以被告吴小扁的名义在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种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3天,用去医疗费216589.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4日评定原告为(九级)(十级)伤残;其需要的营养期为60-90天。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袁哲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评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据查,原告袁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司机苟永方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L×××××)在倒车时,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司机苟永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哲无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L×××××)的车主为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以被告吴小扁的名义在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种保险,故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扁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L×××××)在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扁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袁哲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其所治疗的费用216589.2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该治疗费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小扁有垫付给原告80000元作为治疗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216589.2元;2、误工费:26897.48元/365天×130天=9579.9元;3、护理费:103天×2人×39335元/365天=2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50元=5150元;5、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6、必要营养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21%=112969.4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伤残鉴定费:2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1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406288.5元,扣除被告吴小扁垫付给原告80000元外,实际应给付原告326288.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该赔偿款由被告晋江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206288.5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袁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吴小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哲经济损失人民币206288.5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由原告袁哲负担350元,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吴小扁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负担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袁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