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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取名黄凌峰,在小学一年级读书,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思想却起了变化,2008年8月,被告竟置原告与年幼的孩子于不顾,从上海打工处出走,并与原告中断联系。原告多处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四年多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凌峰由原告抚养之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黄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肥东县包公镇青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周某未作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取名黄凌峰,在小学一年级读书,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思想却起了变化,2008年8月,被告从上海打工租房处搬走,并与原告中断联系,后原告多处寻找无果。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归,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子女义务,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黄凌峰由原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明审判员  马茂友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