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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苏兴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苏兴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5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女,193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某,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人苏兴来,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兴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兴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苏兴来与“小王”(身份不详)酒后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西界村操场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被害人谢某先将“小王”推倒在地,被告人苏兴来见状即用手推被害人谢某胸部,将被害人谢某从一米高处推跌落至下面的水沟内,致被害人谢某颈部受伤。后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颈部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谢某因伤住院后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2011年8月26日(农历2011年7月27日)被害人谢某死亡。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苏兴来到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局仙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苏兴来在义乌市荷叶塘镇西界村66号将被害人谢某殴打致伤。被害人被打后,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8月23日,被害人被送回老家湖南省辰溪县柿溪乡石山关村,于2011年8月26日(农历201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人苏兴来的刑事犯罪行为已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编号为义公物鉴(活)字[2011]0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害人谢某外伤致颈髓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无配偶子女,其母亲欧某年老多病且生活无法自理,更无任何收入来源,家庭生活条件十分贫困,因此被害人死亡后未被送往医院做死亡原因鉴定。被害人重伤未愈被送回湖南老家,三日后死亡,虽未依法做死亡原因鉴定,但时间间隔如此之短,原告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苏兴来故意伤害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要求被告人苏兴来赔偿误工费55.75元/日×343日=19122.25元;护理费100元/日×343日=34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78日=8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5年=51040元;丧葬费40087元/年÷12个月×6个月=20043.5元;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共计人民币424385.75元。被告人苏兴来辩称,赔偿数额太高,没有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苏兴来与“小王”(身份不详)酒后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西界村操场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被害人谢某先将“小王”推倒在地,被告人苏兴来见状即用手推被害人谢某胸部,将被害人谢某从一米高处推跌落至下面的水沟内,致被害人谢某颈部受伤。后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颈部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谢某因伤住院后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2011年8月26日(农历2011年7月27日)被害人谢某死亡。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苏兴来到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局仙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谢某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7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兴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苏兴来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兴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兴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酌情认定为误工费55.75元/日×78日=4348.5元,护理费100元/日×78日=78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500元,丧葬费200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兴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兴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6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傅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