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江苏威腾母线有限公司与江苏世纪祥光变速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母线槽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槽产品一批,合同金额为44676959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向被告支付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最迟在2012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如到期未付此预付款,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卖方履约保证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再次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原告预付款,否则双倍返还保证金80万元。嗣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合计1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甲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母线槽买卖合同的事实;3、2011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4、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再次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原告预付款,否则双倍返还保证金80万元。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母线槽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合同金额为44676959元,卖方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向买方支付80万元履约保证金;卖方收到买方生产、交货通知后1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但最迟在2012年1月15日之前付给卖方,如到期买方未付此预付款,则买方双倍返还卖方履约保证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支付合同预付款的义务。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万元履约保证金(定金性质),由于工程未到安装支付预付款程度,未能及时支付预付款给原告,现经协商,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0万元,由于工程项目的变动,合同中约定的剩余预付款,在技术澄清、数量确定后(最长不超过合同签订后一年)支付;被告如果未能按约执行合同(即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向原告支付约定预付款及其他违约行为),则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80万元。被告再次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原告预付款,否则双倍返还保证金80万元。嗣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原告实际已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收款收据、补充协议等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其长期借故推诿、拒绝支付,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到期不付,应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同时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该履约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甲公司履约保证金合计160万元。如果被告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锡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