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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锦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锦坤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569号原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张东。委托代理人文佩荣、陈现,分别系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锦坤,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诉被告吴锦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思亮、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佩荣、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的粤SXXX**号车辆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挂靠期为一年,到期后,协议自动终止。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损失重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于2011年3月9日终止;2、确认粤SXXX**号车辆归被告所有,并限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车辆(车牌号为粤SXXX**号)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挂靠期限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止,到期后,若被告无续期要求,该协议自动终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购买车辆后以原告的名义入户登记、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粤SXXX**号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告,挂靠期至2011年3月9日止,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就协议书续期,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1年3月9日终止。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车辆是以原告名义进行登记的,在双方挂靠关系解除后,被告的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明确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锦坤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于2011年3月9日终止;二、确认粤SXXX**号车辆归被告吴锦坤所有,限被告吴锦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粤SXXX**号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黄思亮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成 瑶第1页共4页